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宗慶后
近年來,食品安全問題頻發,近期更是連出口食品也安全堪憂,這甚至引起了國際媒體的關注。
去年10月31日,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了《食品安全法(草案)》,并有望在今年正式出臺。
《食品安全法(草案)》在建立風險評估機制、明確責任人、加大違法處罰力度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進展,但在電子監管制度、管理機制以及安全標準等方面仍有不足,需要加以修訂完善。
1、建議取消對食品行業的產品質量電子監管制度,修訂為溯源監管制度。
《食品安全法(草案)》規定“國家對食品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實行監管碼制度”,實行該制度的目的是追溯每一獨立包裝產品的真實性。但事實上,導致食品安全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原料摻假、生產過程或流通環節缺乏控制等,電子監管體系對于消除這些問題并無實際助益,因此實行電子監管對加強食品安全意義不大。
另外,由于食品行業最小包裝的產品數量巨大,實施監管碼對企業和消費者都會造成經濟壓力。為了實施該制度,食品生產企業需要投入巨額資金進行設備改造、配置人力、購買耗材。據測算,僅對某一單品實施電子監管,一年就將增加超過2000萬元的成本。產品種類一多,其成本增加更是驚人,企業難以承受。對消費者而言,除了需承擔生產企業不可避免轉嫁的成本外,如果要利用該監管體系辨別產品真偽,還需付出各種通訊費,這也不會是他們期待的方案。
在食品行業實施電子監管碼制度,是未經實踐充分檢驗的管理措施,目前即使在發達國家也沒有先例可循。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,本人建議取消電子監管碼制度,修訂為更合理的溯源監管制度,即通過現行的商品條碼制度、規范的食品標簽制度等追溯每個產品的真偽。
2、建議進一步理順管理機制,消除多頭管理。
在食品安全管理領域,“政出多門、管理交叉、責任不明”的現象長期存在,人們期待新出臺的《食品安全法》能厘清關系,分清職責。而目前公示的《食品安全法(草案)》在管理機制上依然模糊,存在職責不明的問題。建議明確從“行政監管”走向“法制監管”的方向,制定、修改、完善與食品安全相關的配套法規,從而形成以《食品安全法》為核心的、完整的、協調的、適應形勢發展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,構建一個和諧穩定的法制監管網。
3、建議進一步明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制定原則,常設法律釋疑機構。
《食品安全法》是國家關于食品安全的基本法。作為“基本法”,所規定的食品安全強制執行標準不能太細太多,不可能對每一小類都制定標準,這不符合作為一部大法的制定原則。建議只就食品大類制定指導性標準;只就食品中對人體健康真正有危害的要素,如重金屬、致病微生物、農藥殘留等指標作為強制執行內容,而不涉及食品中與健康無直接關系的其他質量要素。因為隨著新產品概念、科技的日新月異,標準定得太細,不僅會使企業產品創新受到束縛,同時法律的修訂調整也被迫頻繁進行。
目前很多標準存在不同的理解意見,經常造成企業和監管部門之間發生爭議。由于標準權威解釋機構的缺失,當爭議發生時,企業的正當權益常常無法得到保障。建議應對標準制定部門的責任加以明確,要求設立日常解釋答疑機構,負責相關宣貫解釋工作。
4、建議修訂完善檢驗標準。
在食品安全制訂統一的國家標準前提下,檢驗標準也必須及時修訂。目前草案中“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”制度不盡合理,而在實踐中此規定也并未嚴格執行,建議刪除。
“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”的理由是由于微生物分布的不均勻性導致檢測結果的偶然性大,重現性差。這一說法本身是不科學的。建議通過規定必要的取樣方法、平行試樣數量及空白對比試驗等檢驗規范,使重現性達到檢測結果可以復檢的要求。此外,目前各級檢測機構專業水平參差不齊,不可避免會出現檢測誤差問題,當“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”被個別居心不良的團體或個人利用時,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本得不到保障。
5、建議國家“抓小放大”,更合理分配政府監管資源。
政府經過長時間實施“抓大放小”政策,取得明顯成效。目前看來,大企業已經普遍步入管理嚴格、重視質量的軌道;而缺乏規范管理,存在安全隱患較多的是小型企業。
針對上述特點,建議政府適時調整政策,從“抓大放小”向“抓小放大”轉變,將有限的管理資源運用到最關鍵的地方。對于大型食品企業,政府部門只需對其最后的結果進行監管,著眼于提出要求而不規定具體措施,鼓勵大企業根據公認的科學方法,結合自己的特點發展行之有效的手段。
對于小型食品企業和手工作坊,建議政府加大強制執行力度,制定有針對性的、簡單有效的生產管理制度,幫助他們提高質量管理水平,從而保證食品安全。
附:對《食品安全法(草案)》一些具體條文的意見和建議
條文原文意見、建議及理由
第二條(一) “食品生產和加工(以下稱食品生產),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(以下稱食品經營);” 建議:取消“食品經營”的統稱。根據其具體規定的適用對象,改為 “食品流通”、“餐飲服務”或分別表述。
理由: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在業態上有很大的區別。應區分兩類業態的相同與不同情況,制定具體適合的管理規定。不宜簡單的合并為“食品經營”而一律采用統一的制度或標準。
第六條 “有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,……” 建議:修改為“有關食品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企業社會責任,……”
理由:
• 宣傳、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等工作不是行業自律的內容,而是食品企業不容推辭的部分社會責任。
• 行業自律的主體是企業,而不是行業協會。
• 目前的行業協會并無能力承擔上述責任。